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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第18103281號“易福堂”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發布時間:2021-10-18 16:01:41  瀏覽:962   

關于第18103281號“易福堂”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21]第0000197949號

   

  申請人:杭州藝福堂茶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東品牌策劃事務所(普通合伙)
  被申請人:合肥凝幽閣商貿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20年12月02日對第18103281號“易福堂”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6439705號“藝福堂YIFUTANG及圖”商標、第10012836號“藝福堂”商標、第10012870號“藝福堂 EFUTON及圖”商標、第17839659號“藝福堂 EFUTON及圖”商標、第21645773號“藝福堂 EFUTON及圖”商標、第17017428號“藝福堂 EFUTON及圖”商標、第17017395號“藝福堂 EFUTO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七)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藝福堂”茶葉商標經使用已具有極高的知名度,爭議商標構成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復制和摹仿。申請人請求認定引證商標四在“茶;用作茶葉代用品的花或葉”商品為馳名商標。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屬于攀附申請人品牌知名度的行為,易誤導消費者,該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綜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光盤形式):1.相關榮譽;2.領導視察資料;3.藝福堂參與制定茶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團體標準;4.藝福堂相關商標注冊情況;5.相關合同、發票、部分媒體報道、參展資料;6.相關裁定;7.相關審計報告;8.推薦函及相關證明;9.相關專利等。
  被申請人在我局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是由被申請人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0類“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劑”等商品上,經審查于2017年2月14日核準在“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劑;糖”商品上的注冊,駁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其專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2、引證商標一至四、六、七均為申請人所有人,均申請在先,均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劑”等商品上,現均為在先有效商標。其中,引證商標四初步審定公告日為2016年7月13日,引證商標六、七初步審定公告日為2016年4月27日。
  3、引證商標五是由申請人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劑”等商品上,現為有效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的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2013年《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2019年《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根據查明事實可知,引證商標五申請日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故其不構成爭議商標予以維持的在先權利障礙。引證商標四、六、七申請在先,但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時尚未通過初步審定,因此爭議商標是否與引證商標四、六、七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不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調整的內容,而應由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調整。
  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屬于總則性規定,針對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主張我局將根據申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并適用相應的實體條款予以審理。2013年《商標法》第九條系關于在先權利的總括性條款,一般不作為商標審查的直接依據。根據當事人的理由、事實和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如下:
  首先,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爭議商標由純文字“易福堂”構成,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六、七在主要識別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關公眾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認為上述商標為系列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劑”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六、七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并存注冊與使用,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存在某種關聯,進而對商品來源引起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鑒于申請人在與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一至四、六、七,且我局已通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對其商標權利予以保護,故本案中無需再對申請人引證商標四是否達到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認定以及無需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對申請人商標予以特殊保護。
  其次,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的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定。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侵犯了申請人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定旨在保護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鑒于申請人之引證商標一至四、六、七已在先申請并獲準注冊,且我局在前述已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對申請人的在先商標權進行保護,故不再適用該條規定進行審理。
  此外,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主要是指,系爭商標注冊人在申請注冊商標的時候,采取了向商標行政主管機關虛構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交偽造的申請書件或者其他證據文件,以騙取商標注冊行為;或者以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申請人在本案中證明爭議商標存在上述情形的證據不足,故我局對申請人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張玲
徐魯寅
薛寅君

2021年07月23日

來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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