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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第32030296號“芝福堂”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發布時間:2021-09-04 21:14:55  瀏覽:1091   

關于第32030296號“芝福堂”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21]第0000183148號

   

  申請人:杭州藝福堂茶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東品牌策劃事務所(普通合伙)
  被申請人:王龍
  
  申請人于2020年12月08日對第32030296號“芝福堂”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9063078號“藝福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7405770號“藝福堂 EFUTO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21649746號“藝福堂 EFUTO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構成近似商標,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欺騙取得,損害申請人在先權利;二、申請人的“藝福堂”企業字號及“藝福堂”茶葉商標經過多年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爭議商標系對申請人馳名的第6439705號“藝福堂 YI FU TANG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0012836號“藝福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10012870號“藝福堂 EFUTO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17839659號“藝福堂 EFUTO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第21645773號“藝福堂 EFUTO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八)、第17017428號“藝福堂 EFUTO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九)、第17017395號“藝福堂 EFUTO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的摹仿,爭議商標會對申請人知名企業字號及馳名商標造成損害。已有類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請人的主張。綜上,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并認定引證商標七為茶、用作茶葉代用品的花或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
  申請人提交了所獲榮譽、媒體報道、國家及行業標準、商標信息檔案、合同書及銷售發票、參展資料、在先裁定書、審計報告、推薦函、專利證書等的光盤掃描件作為證據。
  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8年7月4日申請注冊,2019年10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9類奶酪、食用油脂商品上,專用期至2029年10月6日。
  2、引證商標一至三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獲準注冊,均核定使用在第29類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現均為申請人名下有效注冊商標。
  引證商標四至十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獲準注冊,均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用作茶葉代用品的花或葉等商品上,現均為申請人名下有效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為證。
  我局認為,本案中,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實體問題適用2013年《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適用現行《商標法》。
  《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屬于總則性條款,《商標法》第四十五條屬于程序性條款,我局將適用相關具體條款對本案進行審理。根據申請人的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的焦點問題可以歸納為: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商號權)”、“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三爭議商標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所指情形;四、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之情形。
  關于焦點問題一,我局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奶酪、食用油脂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芝福堂”與引證商標一至三的顯著識別文字“藝福堂”在文字構成、字形等方面相近,相關公眾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不易區分,故已分別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于焦點問題二,我局認為,商標與商號的權利性質不同,在商業活動中發揮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認定系爭商標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號權時,通常要求系爭商標與他人在先商號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商號未構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應不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而損害申請人的企業商號權益。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損害他人在先商號權的情形。
  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有關不正當搶注的規定是對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的保護。鑒于申請人已取得引證商標一至三的注冊,我局亦已判定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一至三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我局不再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予以審理。
  關于焦點問題三、四,我局認為,鑒于本案已經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對申請人在先商標權利予以保護,故不再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現行《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高源
李焱
孫紅

2021年07月07日

來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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