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37476562號“簡@藝福”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發布時間:2021-09-04 21:17:31 瀏覽:1021
關于第37476562號“簡@藝福”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20]第0000314579號
申請人:杭州藝福堂茶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東品牌策劃事務所(普通合伙)
被申請人:中山原彩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請人:中山市閩鷺貿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廣東國贏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20年04月26日對第37476562號“簡@藝福”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0012836號“藝福堂”商標、第10012870號“藝福堂EFUTON及圖”商標、第17839659號“藝福堂EFUTON及圖”商標、第21645773號“藝福堂EFUTON及圖”商標、第17017395號“藝福堂EFUTON及圖”商標、第6439705號“藝福堂YI FU TANG及圖”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構成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摹仿。爭議商標是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所獲榮譽、媒體報道情況、相關標準、裁定書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六不構成近似商標,且爭議商標經被申請人宣傳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繼續有效。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中山市閩鷺貿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04月12日提出注冊申請,2019年12月0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飲料;茶;咖啡;糖;甜食(糖果);蜂蜜;面包;包子;堅果粉;面條商品上。2020年10月13日經我局核準轉讓至中山原彩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故我局將中山原彩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列為本案被申請人。
2、引證商標一至六均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時為有效商標。
3、申請人在申請書首頁提及的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17017428號“藝福堂EFUTO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時為有效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為總則性條款,已體現在《商標法》具體條款中,我局將依據《商標法》的相關規定審理本案。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茶飲料、咖啡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茶飲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劑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簡@藝福”與引證商標一至七文字組合“藝福堂”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雙方商標共存于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七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鑒于本案已經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七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予以保護,故本案中無需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的相關條款。
申請人雖稱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但并未明確爭議商標侵犯其何種在先權利,亦未主張何種未注冊的在先使用商標權利受到損害,故我局對申請人援引該條款作為無效宣告的依據不予支持。
申請人援引《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有關實體性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但本案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在申請人有關權益已通過其他條款獲得充分救濟的情況下,本案已無需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申請人有關理由,我局不再評述。
申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徐瑛
張世莉
相崢
2020年11月30日
來源:未知